(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养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38岁,1977年5月17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新城区西五路“十九味福来包”包子铺经营者。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抓获(4月17日至5月11日未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经营“十九味福来包”包子铺,并从事包子的制作、销售。同月17日,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向被告人段某某发出了《风险提示函》,提醒其禁止在包子加工中添加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操作间查获含有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钻星牌)6包、成品包子103个。经鉴定:上述包子中含有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明令禁止的硫酸铝铵,铝残留量为为226mg/kg。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与其妻子马文平共同经营“十九味福来包”包子铺,并从事包子的制作、销售。3月17日,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向被告人段某某发出了《风险提示函》,提醒其禁止在包子加工中添加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操作间查获含有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钻星牌)6包及成品包子103个随案。经鉴定:上述包子中含有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明令禁止的硫酸铝铵,铝残留量为为226mg/kg.上述事实,有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提取记录、封存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在卷可证;有《风险提示函》及回执在卷佐证;有证人马文平、李纪生的证言在卷为证;有租房合同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包子中超范围(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添加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明令禁止的硫酸铝铵,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香甜泡打粉”(钻星牌)六包及成品包子一百零三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