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马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某饭店指使王某甲将师某甲叫至406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对师某甲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又将其强行带至某饭店706房间,并指派杜某甲、王某甲等人对其看管,后又威逼师某甲写下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前后将师某甲在宾馆内拘禁长达7小时。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上述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朱某乙、李某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及CT片、被害人师某甲的损伤照片、旅客信息登记表、某饭店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物证印泥盒一个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师某甲,也没有指使王某甲将师某甲叫至某饭店406房间,师某甲在某饭店内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对师某甲进行了殴打,但没有非法拘禁师某甲,师某甲在某饭店内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看管师某甲。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与马某乙二人在秦安县某饭店预谋“教训”师某甲。次日,被告人朱某甲得知师某甲在秦安县某饭店后,打电话将马某乙叫至某饭店406房间,通过电话通知王某甲帮忙,并吩咐王某甲带人过来,王某甲随后带杜某甲到某饭店。约19时许,朱某甲指使王某甲叫师某甲,随后朱某甲回到某饭店706房间,王某甲按照朱某甲的安排将师某甲叫至某饭店406房间,后马某乙安排王某甲在房间外蹲守,几分钟后朱某甲进入406房间,在房间内朱某甲、马某乙对师某甲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杜某甲、王某甲负责在房间内看管师某甲。期间,朱某甲指使杜某甲到某饭店706房间拿来一把折叠刀,朱某甲遂持刀威胁师某甲,马某乙亦对师某甲殴打并威胁,师某甲答应分别给朱某甲、马某乙十万元、五万元人民币。当晚20时许,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将师某甲强行带至某饭店706房间,杜某甲负责看管师某甲。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师某甲要求回家,朱某甲随即和马某乙电话联系,并让师某甲书写一张十五万元的借条,捺好指印后,指使杜某甲、王某甲送师某甲离开某饭店。师某甲在某饭店406、706房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小时,且在拘禁期间不得离开房间,不得拨打电话,上厕所时不得携带手机。由于朱某甲、马某乙对师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师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经鉴定,师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师某甲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家属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师文某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晚20时许,我到某饭店王某丙登记的406房间,王某甲、杜某甲都在房间,我对王某丙说将师某甲叫来我说几句话,然后我就回自己登记的房间了。后王某丙打电话说师某甲到他房间了,我就来到王某丙的房间,我正和师某甲说事情,听见后面有人骂师某甲,回头看见马某乙在我身后站着,想打师某甲,我过去把马某乙拉开,朝师某甲脸上打了两拳,马某乙朝师某甲肋部踢了几脚,师某甲说给我一两万,我就骂了师某甲。我见房子里人很多,就将师某甲叫到某饭店7楼的房间。后来朋友打电话让我去“瑞火吧”玩,去后碰见我侄女,她喝多了,我把我侄女和她一起的女孩带到我在某饭店的房间,到房子后,师某甲说给我十万元,给马某乙五万元,并说给我写一个十五万元的欠条,师某甲在欠条上捺了指印。我看师某甲把欠条写好后,让王某甲把欠条烧了,王某甲就当着师某甲的面把欠条烧了,后我就让师某甲回家了。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17时许,我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后到某饭店,在四楼的一个房间内找到朱某甲,房间内还有杜某甲以及两个陌生人。我洗完澡出来看见师某甲坐在床上,便拿矿泉水瓶朝师某甲脸上打了一下。因我和师某甲有过矛盾,我就说起和他之间的恩怨。这时朱某甲进来和师某甲说了两句话,朱某甲就打师某甲,我也在师某甲的后背打了两拳、踏了一脚,后朱某甲和师某甲继续说他们之间的事情。19时许,朱某甲将我们带到某饭店706房间,我们吃完饭后朱某甲就出去了,这时房间里有我、杜某甲、师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21时许我出去吃饭,22时许我回到某饭店706室。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1月17日13时许,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带个可靠的兄弟给我长个精神。”我就带杜某甲到某饭店602房间,朱某甲、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在房间里坐着聊天。我听马某乙说师老虎(具体姓名不详)以前领着几个人要砍他,朱某甲说师老虎之前在秦安县毁过他的名声,马某乙说让朱某甲见了师老虎给他拉住,朱某甲答应了。1月18日17时许,我和王某丙、杜某甲等人到某饭店406房间,18时许,王某丙说要给汽车安装暖风管,便离开了。半小时后朱某甲来到406房间,对我们说,对面房间有一个叫虎哥的,谁去叫一下。我们都说不认识,朱某甲就离开房间了。十几分钟后马某乙到406房间,随后就洗澡去了。一会儿朱某甲又进来问谁去叫虎哥,因没人去,朱某甲就让我去叫虎哥。之后我敲开408房间的门,并对开门的男子说:“对面房间有人叫虎哥。”我就领着虎哥到406房间内,我被马某乙赶出406房间,他让我在406房间门口等。一会后朱某甲进入406房间,我就回到706房间。一个小时之后,杜某甲来到706房间,说朱某甲让他拿刀子,杜某甲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找到了一把折叠式刀子。我跟着杜某甲到406房间,杜某甲将刀子交给朱某甲,朱某甲持刀子在虎哥耳朵、头上比划,并吩咐我去买些冰块,我买上冰块后回到406房间,看见马某乙持拳击打虎哥的右肋部三下,朱某甲拿上冰块后把我赶了出去。我再次回到某饭店706房间,看见虎哥坐在地上,朱某甲在吸烟,随后朱某甲让虎哥按指印,朱某甲指到哪里虎哥就按到哪里,我听见朱某甲说大写、小写、年月日、名字等。后来虎哥要走,朱某甲就安排我、杜某甲送他离开。王某甲同时供述,2015年1月18日18时许,朱某甲指使我将虎哥叫至某饭店406房间,凌晨2时许朱某甲安排我和杜某甲将虎哥送离宾馆。当时朱某甲、杜某甲、马某乙在房子里一直在看虎哥,期间我进去过几趟。4.杜某甲的供述,内容为,朱某甲和马某乙两人与师老虎有过节,一直在找师老虎。2015年1月18日下午,我和马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在秦安县某饭店406房间,18时20分左右,朱某甲到406房间,骂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将人叫进来,随后朱某甲就出去了。王某甲去408房间叫师老虎,并将人带到406房间。当时房间里有我、马某乙、王某乙等人,王某甲在门口等朱某甲。七八分钟后朱某甲和王某甲都进入406房间。马某乙问师老虎他们之前纠纷的事情,并用矿泉水瓶朝师老虎脸上打了一下,朱某甲让王某甲等人去706房间。留下我、马某乙在406房间,朱某甲对师老虎说着什么事情,师老虎说给朱某甲一两万元,朱某甲说:“当我是要饭的。”说着便朝师老虎右眼部附近踢了一脚,师老虎向朱某甲求饶,并说有事好商量。然后朱某甲让我去706房间拿刀子,我到706房间拿上刀子后和王某甲一起回到406房间,将刀子交给朱某甲,朱某甲持刀在师老虎头部比划,师老虎一直在求饶,朱某甲让王某甲和王某乙买冰块,王某甲将买来的冰块交给我,我取出冰块包在毛巾里给师老虎,这时师老虎给朱某甲说给他十万,朱某甲就同意了。朱某甲和师老虎商量好之后,马某乙给师老虎说咱们的事情怎么办,师老虎就给马某乙道歉,马某乙朝师老虎的肋部踏了几下,师老虎求饶,后来答应给马某乙五万元。当晚20时许,朱某甲、马某乙等人押着师老虎到某饭店706房间,朱某甲还带我们去过一个酒吧,后我和王某甲等人又回到406房间。22时许,朱某甲让我到706房间看人,我和何某两人一直看着师老虎。凌晨1时许,朱某甲领着一个女的来到706房间,师老虎要回家,朱某甲说他一个人做不了主,就给马某乙打电话,之后让师老虎写了欠条,何某代写了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让师老虎签了字,按了指印,朱某甲安排我和王某甲两人将师老虎送到某饭店门口。在某饭店的房间内,我们不让师老虎出去,不让他打电话,师老虎上厕所时不让他拿电话。王某甲是朱某甲的小弟,我是王某甲叫去的,也听朱某甲的安排。二、证人证言1.王某丙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17日晚,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某饭店601房间聊天,我去后听见朱某甲和马某乙谈到要收拾师老虎(虎哥)的事情,当时王某甲也在场。2015年1月18日13时许,我和妻子吵架,就在某饭店开了一间房(房号406),后来我看到朱某甲、王某甲、杜某甲还有一个年轻人在房间里,我们聊了一会天,我就洗澡去了。后来我妻子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换车的暖风管,我就离开了,并将我406房间的房卡给了王某甲。当晚21时许我回到某饭店406房间,当时房间里就王某甲一个人,房间很乱,王某甲说刚在房间里打了一个叫虎哥的人,眼睛被打肿了。22时许我和王某甲去“瑞火吧”玩,凌晨2时许回到某饭店406房间,因酒喝多了就睡觉了,凌晨4时许朱某甲把我摇醒,我迷迷糊糊看到很多人,后我接着睡觉了。2.李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23时许,我和朱某乙及店里的同事去“瑞火吧”给朋友过生日,我、朱某乙和朱某乙的大爸玩了一阵。凌晨1时30分许,我们从“瑞火吧”出来,朱某乙大爸怕我们酒喝多了不能回家,让他一起的一个胖子开车将我们送到某饭店七楼的一个房间,我进去后看见有五个青年男子,胖子对我们说不要乱看乱说,我和朱某乙坐在床上。过了一阵朱某乙大爸来了,他们小声说着什么,我只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坐在地上写着什么,过了一阵一名男子提着饭来了,吃完饭后朱某乙大爸他们就离开了,我和朱某乙住下了。3.朱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晚,我和李某去“瑞火吧”为朋友庆祝生日,遇见我大爸朱某甲,我们一起唱歌、喝酒。凌晨1时许,李某喝醉了,朱某甲要去某饭店,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和李某跟着去了某饭店706房间。房间里已经有几个人了,地上躺着一个人,朱某甲让我们坐在床上,什么不要问,不要管,这时又进来两个人,有一个人过去把地上躺着的人扶起问:“虎哥,你好着没有?”地上的那个人说好着呢,然后朱某甲过去和那个人说了些话,这个人就在地上写了个什么东西后,朱某甲就让这个人走了,我和李某住在宾馆。地上趟的这个人叫虎哥,右眼被打肿,体型较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甲的陈述,内容为,我叫师某甲,绰号老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我和朋友住在秦安县某饭店408房间,准备出门时有人敲门,我打开房门看见一名戴眼镜的年轻男子,那名男子对我说对面有朋友叫我。我跟着那名男子到406房间,看见房间里有四名男子,马某乙也在。过了一会儿朱某甲来了,朱某甲说:“听说你在天水赌博场上赚了50万。”我说没有,朱某甲说他手下有七十个弟兄,没饭吃,我觉得朱某甲是向我要钱,我害怕挨打就说给三五千元。这时马某乙拿装满矿泉水的瓶朝我嘴部打了一下,我害怕再挨打,就说给他们一两万元,刚说完朱某甲朝我左面太阳穴附近踢了一脚,用折断的筷子在我身上乱戳,把我的外套拉起将我的头包住,拉到床上,感到他在我的左右两侧肋骨处用脚踏了几脚,我求饶并说有事好商量。朱某甲问我怎么商量,我给朱某甲说给他五万元,朱某甲让其中一个男子拿东西,一会儿朱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子在我的耳朵、脖子处比划威胁,我吓坏了,说给八万元,朱某甲冲过来又要打我,我迫于无奈就答应给他十万元。朱某甲给马某乙说你把你们的算算,马某乙到我跟前,并向朱某甲要刀子,朱某甲没有给,我怕马某乙伤害我,就说给他两万元,马某乙朝我的右肋部踏了两脚,在其威胁下我就答应给马某乙五万元。后他们就将我押到某饭店706房间,其余的人都跟到了706房间,两名偏胖的男子看着我,不让我打电话,不让我出门。我给那两名男子说要回家,其中一名男子就给朱某甲打电话,一会之后朱某甲带着一名年轻女子来到宾馆,朱某甲说他一个人做不了主,要给马某乙打电话询问一下,同时让其中的一个男子拿来纸和印泥等。打完电话后,朱某甲拿出纸和笔让我写十五万元的欠条,我说我不识字,只会写名字,朱某甲就写了个欠条,让他们一起的一个照抄了一遍,让我在借款人一栏写名字,我故意写成了“师文君”,在名字和钱数上面捺了指印,后朱某甲就让我离开,后来我就报案了。我和朱某甲、马某乙以前认识,没有矛盾,也没有欠他们的钱,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没有交往。我是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叫去,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离开,大概被拘禁7小时左右。我在某饭店406、706房间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厕所需要经过他们的同意,上厕所的时候不让我带手机,将我带到706房间的时候,他们几人将我控制着,朱某甲离开的时候专门安排了两个人在看我。书证1.某饭店旅客信息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18日朱某甲登记入住某饭店8706房间、王某丙登记入住某饭店8406房间。2.天水市四Ο七医院门诊病历及CT片、师某甲损伤照片载明:师某甲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载明被告人朱某甲的抓获经过。4.秦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杜某甲的抓获经过。5.某饭店视频截图可视某饭店楼道内师某甲被一名戴礼帽的男子拦住脖子向楼上行走,前后各有一名男子跟随及进入房间的情形。当庭经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辨认,四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6.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家属分别赔偿对被害人师某甲3500元,师文某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1)2015年2月3日15时许,杜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师某甲就是被其非法拘禁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2)2015年2月3日15时许,王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师某甲就是被其非法拘禁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3)2015年2月3日11时许,师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4)2015年2月3日9时许,师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杜某甲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5)2015年2月3日9时许,师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乙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实施殴打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6)2015年2月3日9时许,师某甲在见证人高某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甲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实施殴打的人,并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六、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18号鉴定文书载明:师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属轻微伤。2.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朱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杜某甲、师文某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可视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讯问过程。八、物证印泥盒一个,经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杜某甲当庭辨认,确系朱某甲让师某甲用于在欠条上捺指印的印泥盒。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辩称其未对师某甲进行非法拘禁。未指使王某甲叫师某甲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师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杜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共同证明朱某甲是本次非法拘禁犯罪活动的指挥者,且师某甲在长达7小时的时间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非法拘禁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王某丙、李某、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未对师某甲进行看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在师某甲被拘禁期间外出过,但亦是受马某乙的安排在406房间外蹲守,或受朱某甲指使外出购买物品,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参与者。且被告人杜某甲、马某乙均当庭供述王某甲在拘禁师某甲的房间内,师某甲通过辨认从中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乙预谋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突出,系主犯,当庭拒不认罪,且具体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受被告人朱某甲的安排参与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行为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印泥盒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