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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峥嵘、张富昌、四川龙飞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凌社区。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峥嵘,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飞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蔡光文,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峥嵘、四川龙飞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腾公司)、张富昌、原审第三人蔡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上诉人曹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吴明富,被上诉人龙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富昌及原审第三人蔡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龙飞腾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飞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工业集中区西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凯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凯乐公司向龙飞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富昌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龙飞腾公司与张富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并根据“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第18.2条“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订立本补充协议。龙飞腾公司将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驾校考场工程发包给张富昌。2013年7月6日,曹峥嵘以案外人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凯乐公司签订《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考场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龙港考场项目(厨房、餐厅、茶厅、办公服务楼、休息代考区、培训室、公厕、配电房)的制作安装业务承包给曹峥嵘,合同价款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包,总价为750000元。结算付款方式:2013年7月12日前甲方预付款项300000元;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一个月内付款4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支付”。曹峥嵘、张富昌分别作为案外人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两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曹峥嵘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4日,蔡光文在收取了曹峥嵘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曹峥嵘出具《收方单》载明“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考场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按合同价750000元结算,期间如有安装未完的必须及时到场安装,按合同开工时已支付250000元,余款5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张富昌已向曹峥嵘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龙飞腾公司向凯乐公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乐公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2014年5月4日,曹峥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凯乐公司向曹峥嵘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该500000元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龙飞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凯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张富昌身份证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考场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停工令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龙飞腾公司和凯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富昌作为凯乐公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凯乐公司提出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张富昌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已明确说明该工程系龙飞腾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并非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对凯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张富昌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考场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合同》,因案外人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及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案外人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相对方为曹峥嵘和凯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曹峥嵘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曹峥嵘提出要求凯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工程现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交付龙飞腾公司使用,故原审法院对曹峥嵘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富昌提出工程所有钢结构并未全部完工,蔡光文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园工程现已停工,其责任并不在曹峥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且该工程并没有增量工程,故蔡光文的结算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张富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曹峥嵘提出要求凯乐公司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凯乐公司在曹峥嵘完成工程后,应及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蔡光文虽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但其并不具有凯乐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其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凯乐公司应在曹峥嵘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曹峥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关于曹峥嵘提出要求龙飞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凯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曹峥嵘并未就龙飞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曹峥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峥嵘工程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曹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凯乐公司承担。宣判后,凯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凯乐公司与龙飞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B区驾校考场项目,凯乐公司仅授权张富昌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负责人,并未授权张富昌为B区驾校考场项目负责人。龙飞腾公司与张富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不约束凯乐公司;二、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凯乐公司并未授权蔡光文进行结算,故蔡光文出具的收方单对凯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峥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龙飞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富昌及原审第三人蔡光文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补充协议书》是否约束凯乐公司;二、蔡光文出具的收方单是否能作为确定曹峥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关于《补充协议书》是否约束凯乐公司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书》系张富昌以个人名义与龙飞腾公司签订,但《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补充,张富昌系凯乐公司授权的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凯乐公司应受《补充协议书》的约束。此外,凯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龙飞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了龙飞腾公司向张富昌支付的3190000元为凯乐公司的工程款,凯乐公司又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3190000元属于B区驾校项目即《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款,表明凯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收取B区驾校项目的工程款,享受了《补充协议书》中承包方的权利,此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凯乐公司是《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综上,凯乐公司关于其不应受《补充协议书》约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光文出具的收方单是否能作为确定曹峥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本院认为,凯乐公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蔡光文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凯乐公司亦认可蔡光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虽然凯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授权蔡光文进行结算,但作为相对人的曹峥嵘有理由相信蔡光文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蔡光文亦未在曹峥嵘与其进行结算时说明自己未获得结算授权,故蔡光文作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凯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