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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在厦门打工时相识,相识三个月后原告随被告到鄱阳县被告家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两人婚后仅有小件日常生活用品及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20000元存款,存款现在原告处。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并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李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变淡,被告并未沉迷于赌博。现因两个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人分开期间,被告因抚养小孩及自己生病等原因,向被告姐夫借款6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两小孩现在被告处抚养。两人婚后仅有小件日常生活用品及存款20000元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别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李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事实相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身边存款系其打工所挣,应归其个人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要求长子李某归原告抚养,次子李某归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因抚养小孩及治病向他人借款6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这一事实,故无法认定,暂不作处理,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某归原告张某抚养至成年,次子李某归被告李某抚养至成年,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小孩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三、现在原告处的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剩余1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原告张某支付给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筱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