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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苏HFE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城往义兴镇,沿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水利局门前路段时与前面车辆发生碰撞,被涟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韦某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