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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XX,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3400元的假币。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附近,在开阳县南山社区西门桥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店内,购买三条福贵、两条中华、三条软遵及两条黄果树磨砂香烟,共计价值3570元,被告人陈某某并支付了被害人彭明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钱币多付为由要回重新清点,并不断与被害人彭明举交谈,以期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陈某某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迅速将3400元的真币换成假币,及100元真币再次交给被害人,另付了70元给被害人,其盗走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明举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结论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3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