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崇明诉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财保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崇明,男,生于1948年9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长明,男,生于1943年11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兄长。被告吕志忠,男,生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被告蔡碧玉,女,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负责人郭家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明诉被告吕志忠、蔡碧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的委托代理人朱远征、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明诉称: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方向往名山区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新东街350号房屋外时侧翻至路外,造成新东街350号房屋、店铺内物品、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抢险过程中支付抢险人工工资300元,清理、维修人工费150元。为了确保房屋安全,从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租用了15根元木柱支撑房屋,租金为3元/天,计1800元。事故发生当晚,铺面上货物清理、搬迁、守夜支出人工工资2100元。由于该房屋受损严重,经雅安市名山区质监站鉴定为严重危房,从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及其家人在外租赁了住房2套,租金为790元/月,共支出租金158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四川雨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150494.4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2大1小3间店铺受损,另1间铺面也用于堆放受损货物,以致3大1小4间铺面都不能经营,其租金为每间15000元/年,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5000元。由于现已过去14个月,加上诉讼时间3个月,理赔后房屋修缮时间3个月,原告损失应赔偿的时间为20个月。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评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5644.43元。其中:房屋维修损失150494.43元、抢险人工工资300元、清理砖头和修理损坏门的人工费150元、铺面货物搬迁、守夜人工工资2100元、抢险元木柱租金3元×600天=1800元(计算20个月)、住房租金损失790元×20个月=15800元(计算20个月)、门面房租金损失15000元÷12个月×3间×20个月=75000元(计算20个月);2、追加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损失2160元,律师咨询费及车旅费7000元,计18160元;3、由被告吕志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1页、报案记录代抄单4页,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的主体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损失150494.43元;5、雅安市名山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收条、领条、原告杨崇明租用房屋的出租协议、原告杨崇明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及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产生的事实及损失情况。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辨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志忠和蔡碧玉系夫妻。吕志忠驾驶的登记在蔡碧玉名下的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为二被告购买了保险,所以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扣除10%,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责任由吕志忠和蔡碧玉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杨崇明赔偿款20000元,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二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杨崇明补充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身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吕志忠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登记信息;3、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车辆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被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也就是房屋和店铺内货物的损失,这个损失已经评估了,被告将在此基础上进行赔付。本案中,二被告有超载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未确认,但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时查明了,而且二被告也签字确认了。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所以要免赔10%,免赔的10%应当由被告吕志忠和蔡碧玉来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要免赔10%的约定,和不计免赔没有冲突。不计免赔是指发生事故后,双方按照责任有一定的免赔率,如果买了不计免赔,就会百分之百的赔偿。在买保险时,这些条款附在保险单中交给了投保人。被告不认可鉴定费,对其他间接损失都不认可。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损失应当扣除10%免赔费用;3、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有超载行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吕志忠、蔡碧玉称对租房、出租协议及收条的三性无法确认,对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称与吕志忠、蔡碧玉意见一致,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吕志忠、蔡碧玉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崇明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对现场查勘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二被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现场照片打印件四页,拟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投保情况及垫付费用金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方向往名山区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新东街350号外时侧翻至路外,造成新东街350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杨崇明)、店铺内物品(经营人陈川)、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崇明雇请人员积极抢险,清理受损物品并租用了木柱15根对房屋进行支撑加固,租金为3元/天,抢险过程中支付了抢险人工工资300元,清理、维修人工费150元。2014年3月20日,经雅安市名山区质监站鉴定:墙体承重体系严重失效,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原告及其家人遂在外租赁了住房2套,租金为790元/月。2014年3月21日,被告吕志忠预付原告杨崇明房屋赔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四川雨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并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杨崇明受损房屋的损失为150494.43元。原告杨崇明房屋受损前,原告杨崇明将其所有的一大一小两间铺面租与另案原告陈川经营“小胖烟酒商行”,租金每年15000元,其中另案原告陈川已给付原告杨崇明租金5000元;原告杨崇明另两间铺面由原告自用,未对外出租。本起事故中,另案原告陈川经营的“小胖烟酒商行”也受到了经保险公司核定的70127.3元的损失(另案处理)。另案原告陈川经营的“小胖烟酒商行”的货物在清理、搬运、看守过程中,原告杨崇明代陈川支付了劳务人员杨存军的抢险费用2100元。陈川明确表示2100元的损失由原告杨崇明主张,自己不再主张。庭审过程中,陈川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判给原告杨崇明,自己的损失不在交强险中处理。涉案车辆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案发时正值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崇明的房屋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关费用应得到赔偿。本案中,2014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崇明损失才由评估部门并经保险公司确认,间隔时间约8个月,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在被告吕志忠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的情况下以及在原告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租金损失以20个月计明显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各项租金损失以1年计算。依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崇明的各项损失为:房屋损失150494.43元、抢险人工工资2550元(含原告诉请的现场清理、维修、货物搬迁、守夜等三项费用)、抢险木柱租金3元×365天=1095元(计算1年)、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790元×12个月=9480元(计算12个月)、门面房租金损失10000元(15000-5000),合计173619.43元。对原告杨崇明庭审中追加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损失2160元、律师咨询费及车旅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追加的此三项请求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号中型自卸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杨崇明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陈川的损失之和为243746.7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502000元。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失150494.43元为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抢险人工工资2550元及为抢险租赁木柱产生的租金1095元共计3645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原告杨崇明的损失154139.43元应由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139.43元。原告其余损失1948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负担。抵扣被告吕志忠已赔偿原告杨崇明的20000元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尚应支付原告杨崇明4465元(19480+4985-2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崇明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崇明财产损失152139.43元;二、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赔偿原告杨崇明24465元,扣除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已付赔偿款2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杨崇明4465元;三、驳回原告杨崇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85元,原告杨崇明已预交,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负担(已在判决事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