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库都尔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内蒙古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格日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库都尔林业局岩山管护所119林班6小班用自家的195型四轮农业拖拉机(带犁)擅自开垦林地61.84亩,用于种植青稞和大麦喂牛。2005年秋,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岩山林场119林班2小班用自家的195型四轮农业拖拉机(带犁)擅自开垦林地21亩。两块地共计占用林地82.8亩,至案发前,一直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说明,林地核查平面图,检测人员资质证明材料,证人杜某某、孙某、陈某某、杨某某、谭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