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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盗窃、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均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曾祥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龙、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已的湘M897**金杯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来到金洞管理区凤凰大道移动通信店附近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2捆未拆封的移动光缆放在地上无人看守,2人遂将光缆装上面包车后盗走。返回到冷水滩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8时许将该电缆运送到被告人彭某某的租住处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2捆移动光缆价值约252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16日、20日、22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及其亲属共退赔了刘某某损失费32000元,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其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失主谅解;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已的湘M897**金杯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来到金洞管理区凤凰大道移动通信店附近的人行道上、见失主刘某某所有的2捆未拆封的移动光缆放在地上无人看守,2人遂将光缆装上面包车后盗走。返回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8时许将该电缆运送到被告人彭某某的租住房处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2捆移动光缆价值为252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16日、20日、22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及其亲属共退赔了刘某某损失费32000元,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接屈某某电话报案称金洞移动公司架光缆线施工,在凤凰大道行人道上有2捆光缆被盗,请求查处。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对报案情况予以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永州市天天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承包金洞光缆架设施工,由屈某某负责,2014年4月29日发现光缆被盗。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其负责金洞光缆架设施工,2014年4月29日上午在施工时发现光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9月29日祁阳、金洞各路口的卡口截图和视频监控的照片及手机通话基站定位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祁阳、金洞各路口的卡口截图和视频监控的照片,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驾乘无牌白色面包车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42分进入金洞凤凰大道并熄灯,3时23分离开。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金洞镇通话的事实。5、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5200元。6、公安机关制作的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并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蒋某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8、失主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及其亲属共退赔了刘某某损失费32000元,得到了失主刘某某的谅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蒋某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分别传唤、抓获归案的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的身份。12、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先后分别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对上述盗窃事实和收购赃物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分别供述共同盗窃光缆线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销赃得赃款等情节与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9月29日祁阳、金洞各路口的卡口截图和视频监控的照片及手机通话基站定位记录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己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己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均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分别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均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祥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