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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黑漠检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后,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的秋天,被告人刘东在漠河县西林吉镇务工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与杨某某(已判刑)相识,二人相识后,刘某便委托杨某某为其购买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杨某某与其朋友伊某(已判刑)联系为刘某购买枪支,在伊某的介绍下,被告人杨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高某某(已判刑)处以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后杨某某又以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了刘某。2014年6月12日,该枪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刘某藏匿枪支的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外观标识及工艺判断,为统一定型批量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建议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在被抓时,已与朋友约好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刘某在漠河县为工地打桩,通过他人介绍与杨某某相识,杨某某在伊某的介绍下,从高某某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小口径运动枪,又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将枪带回肇东市藏匿于车库内,被告人听说杨某某被抓后,就与朋友房某某联系,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在房某某未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前,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主动交代了其购买枪支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枪缴回。经鉴��,该枪支外观标识及工艺判断,该检材为统一定型批量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在漠河县务工期间,通过他人认识杨某某,同年秋天,从杨某某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口径枪,带到肇东家中藏匿于车库内。4、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自己介绍,杨某某从高某某处购买一支口径枪,并将口径枪卖给了一个肇东人。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通过伊某介绍从高某某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口径枪,并将枪卖给肇东的刘某。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通过伊某的介绍,将妹妹李某某存放到我处的口径枪卖给伊某的朋友。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将枪放在我车库内,他没有和我说过,我也不知道此事。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父亲生前有一支口径枪,一直放在我家,父亲去世后,李某某说她把枪卖了。9、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购买的枪支外观。10、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的外观标识及工艺判断,该检材为统一定型批量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枪。11、漠河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刘某未被实际羁押。13、证人房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陪他到公安局去自首,我们约好后,我到约定的地点去找他,就找不到了。1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我局在抓捕刘某时,工作人员出示警察证后,刘某主动交代其藏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存放地点,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枪支缴回。在询问中,刘某说在我们抓捕前,已与朋友房某某联系好,让其朋友陪同将枪支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因当时工作紧急没有时间进一步取证、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允许,擅自购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制式小口径运动枪一支,依法收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淑英审判员  刘景坤审判员  康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花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