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腾与杨军、杨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腾,杨军,杨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陆腾,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居民。被告杨邦成,居民。原告陆腾诉被告杨军、杨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杨军及被告杨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5000元。被告杨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被告杨邦成所有。被告杨邦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两位伤者垫付六万五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6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林村部东十字路口,陆腾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游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西东向西行驶杨军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陆腾、陆游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腾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腾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T8T9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胸壁皮下血肿。后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陆腾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374.3元。诉讼中,陆腾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腾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5-10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鉴定时,陆腾花费医疗费761元、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原告陆腾系农村居民。杨军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杨军系杨邦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杨邦成为原告陆腾垫付医疗费37756.3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陆腾的摩托车相撞,致陆腾受伤。杨邦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军系被告杨邦成的雇员,故被告杨邦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陆腾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邦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陆腾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酌情按照农业在岗2536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陆腾主张护理标准按94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因原告陆腾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陆腾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杨邦成已垫付的37756.3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腾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89555.7元;二、驳回原告陆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390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杨邦成负担560元,由原告陆游负担130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杨邦成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42764元;2、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3、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4、误工费:(25361÷365)元/天×150天=10422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0%+1%)=92740元;7、交通费:300元(1-3)合计为44168元(4-7)合计为:107062元杨邦成应承担:10000+107062+(44168-10000)×30%=127312元扣除诉前杨邦成垫付的37756.3后,杨邦成还需给付陆腾89555.7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