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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静。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琳、陈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认识后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有固定工资,无大额收入和开销。××××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该子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8月,在原告怀孕时,原告发现被告沉溺于电脑网络,不大理会原告。2012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不归。后经多方查找,被告才出现,并告知原告其因身负巨额高利贷债务被债权人逼得躲债,其高利贷借款款项均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利息。其后,被告又再次失踪。2012年5月,在原告生育期间,陆某、姚某、倪某三位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236万余元。经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该些借款用于赌博,最终判决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躲债至今未归,也从未看过原��及婚生子,更未给家庭及婚生子任何开支费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被告也未出面见过原告及婚生子。现原告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判令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4、检讨书,以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父母检讨,陈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月息九分的高利贷用于赌博和周转高利贷利息。证据5、(2012)温乐��初字第445号、446号、4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1、被告参与赌博向他人借款高达20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政府公务人员,原告系保险公司职员,婚后双方从事本职工作,无其他共同经营及投资,无置办房产或其他大件财产,被告涉赌被公安机关受案处理。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所涉诉的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2、被告涉嫌赌博,其借款系用于赌博,其个人对外借款系个人债务。证据6、(2013)温乐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核,证据1-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已被证据5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陈述其对外借款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该证据可以反映债权人陆某、姚某、倪某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情况及原、被告婚后从事本职工作,无其他共同经营及投资,无置办房产或其他大件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父母出具《检讨书》,陈述其至2012年4月18日在外借款267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利息。2012年4-5月间,被告离家外出(具体去处不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未经户籍登记),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5月16日,债权人陆某、姚某、倪某分别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分别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8日,乐清市公安局经初查认为被告李某甲涉嫌赌博,并予以受案处理。2013年1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445号、446号、4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分别向陆某、姚某、倪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429500元及利息,且上述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经营及投资,无置办房产和其他大件财产,被告所借款项系被告的个人债务。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温乐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要求抚养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4-5月间离家外出,具体去处不详,且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现去处不详,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现要求抚养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比例应以25%为宜。结合婚生子李某乙现为3周岁,尚需抚养15年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应为181395元(48372元/年×25%×15年)。原、被告于2012年4-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且双���婚后无共同经营及投资,无置办房产和其他大件财产的事实已经(2012)温乐商初字第445号、446号、44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婚后又有涉嫌大额赌博行为的事实,被告婚后经手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181395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李某甲经手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刘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