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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魏兴权、柘元琴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兴权,柘元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行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李良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兴权,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执行人柘元琴,女,汉族,四川省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魏兴权、柘元琴违法生育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004(2014)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魏兴权、柘元琴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4347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审判长  罗文渊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刘 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鸿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