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荔联街纵横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左某在105号电脑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其压放在腹部的酷派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38元)盗走并销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