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与汪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汪志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理。委托代理人任忠华。被告汪志国,男。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受被告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原告多次催交未成,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45元并支付滞纳金174元。被告汪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志国系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9平方米。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关于物业收费标准及交纳滞纳金的相关内容与原先签订的内容一致。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5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信函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45元并支付滞纳金174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汪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745元。二、被告汪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