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被害人之妻),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之父),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害人长子),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害人次子),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被害人长女),居民。上列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亲属盛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刘某乙、刘某丁及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桑印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吕夫珍,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宝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200M(费县岩坡铁路桥西)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民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戊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50万元。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一致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其余合法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在交强险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200M(费县岩坡铁路桥西)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民刘某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戊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戊生前系农村居民,1953年1月18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62周岁。生前有兄弟四人,长兄刘某戊、三弟刘某已、四弟刘某庚。其近亲属有:其父刘某甲,1928年2月2日出生,87周岁。其妻盛某,其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已成年。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401.25元(死亡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18年,赡养费9241.25元:7393元×5年÷4人),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3人×3天),以上共计224671.4元。再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是2014年5月31日0时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戊死亡。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3.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死亡证明、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委会、岩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意见,因被害人户籍显示为粮农,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失40000元(50000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余损失与被告人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损失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