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美苹与金占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苹,金占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76号原告王美苹,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金占斌,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神华乌海能源公司五虎山洗煤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美苹与被告金占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苹、被告金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苹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3200元。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11200元装修款未付,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1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占斌辩称,装修欠款属实,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王美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占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3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11200元装修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且为原告书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占斌给付原告王美苹装修费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占斌承担(原告预交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瑾附文书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