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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林锦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锦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林锦顺,男。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锦顺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村和安里151号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毒人员戴某某、许某某以“煲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水泥厂二栋404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林锦顺、吸毒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以“煲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林锦顺、吸毒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以“煲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搜查笔录,证人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林锦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锦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锦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锦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锦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