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8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在府谷县XXX镇XXX煤矿X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齐某某于2012年1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齐某某一直未还本息,于2014年2月10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应付原告利息共计3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齐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齐某某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20万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转账凭证回单一支,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齐某某付的此款。其中利息结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120万元,当日,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20万元的借据一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0‰的事实。被告齐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齐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齐某某一直未还本息,通过结算,于2014年2月10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应付原告利息120万元共计3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齐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齐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利息,因前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中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核减。经计算,借条320万元中,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为224160元。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840元及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之。被告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