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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祝安与邱志全、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祝安,邱志全,李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祝安,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顾小丽,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志全,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李玉环,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张祝安与被上诉人邱志全、原审被告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祝安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祝安、被上诉人邱志全、原审被告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祝安与被告邱志全原系合伙关系,现合伙关系已结束。原告张祝安与被告李玉环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已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途及债权人,原告虽称此款系被告张祝安为其子找工作所借,原告为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且若因此用途所借,基于原、被告三人的特殊关系,借条中借款人由被告邱志全签本人及李玉环名字,更与常理相悖,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条原件在邱志全诉张祝安、李玉环合伙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张祝安已提交给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综上,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债务,现因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一案已审结,本案原告张祝安不应再就该笔借款单独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张祝安的起诉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祝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张祝安。宣判后,上诉人张祝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与邱志全是合伙关系,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合伙关系外不能借款,且该10万元钱并没有计算在合伙关系账目中。2、上诉人张祝安和李玉环曾经是朋友,可是我们早已分开,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不还,这和上诉人张祝安与李玉环曾经是朋友没有关系,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邱志全签字,故意把李玉环的名字也加到上面。3、被上诉人借款时告诉其子是找工作所用,至于邱志全是否为其子所用与我张祝安无关,张祝安也无法控制邱志全10万元的去向及用途,邱志全的借款用途不能让我来举证。4、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张祝安手里,张祝安是债权人,没有规定借条上必须写明借款用途和债权人,借条就是证据。5、邱志全在原审辩称说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们合伙算账之前,对该笔借款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和邱志全的自认自相矛盾。6、该笔借款的借条虽然提交到(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0号案件的凌河区法院,凌河区法院根本没有就上诉人张祝安的出资及盈利、亏损情况进行审理,仅审理了邱志全出具的李玉环写的还没有清算完的一张字条,张祝安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按照合伙关系增加出资或减少出资来计算,更没有在盈亏中减掉债权债务的10万元钱。该凌河区法院判决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张祝安正在申请再审。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故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志全偿还上诉人张祝安10万元。被上诉人邱志全辩称,我与张祝安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玉环向谭经理借的款,当时是我写的条,写的我和李玉环的名字,这笔钱不是向张祝安借的。原审被告李玉环称,一、向谭总借的钱,我必须签字。二、我与张祝安不是夫妻关系。三、工程款下账里没有这笔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祝安要求被上诉人邱志全偿还民间借贷10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张被上诉人邱志全出具的借条。对于该借条,本院审理的张祝安、李玉环、邱志全合伙纠纷一案中,本案的上诉人已将该借条作为合伙关系期间的证据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张祝安的起诉不予支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