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选、王小玲诉被告郭鸿堂、王约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选,王小玲,郭鸿堂,王约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德选,男,汉族。原告王小玲(系李德选之妻),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郭鸿堂,男,汉族。被告王约成,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广场南路**号智林大厦2—*楼。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发军(保险公司职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保险公司职员),男,汉族。原告李德选、王小玲诉被告郭鸿堂、王约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选、王小玲诉称:2014年8月25日21时许,原告李德选驾驶二轮摩托车捎乘妻子王小玲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900M处,与前方郭鸿堂停放在公路东侧修理的甘M205**号重型自卸货车放置在公路上的钢圈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今后医疗费等共计278031.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3、原告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程度及今后医疗费所需数额;4、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80元。被告郭鸿堂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请法庭核定。被告王约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要求不合理,请法庭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鸿堂的甘M20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交通事故不是甘M205**车辆直接造成的,而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123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要求偏高,请法庭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10分,李德选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50-2”型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900M处,与前方同向郭鸿堂停驶在公路东侧的甘M205**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时,王约成放置于公路东侧的钢圈相撞。致李德选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小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选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3524.80元。王小玲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双膝关节皮肤裂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4721.58元。原告的伤情及今后医疗费经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德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369元左右;王小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360元左右。本起交通事故经宁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28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德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鸿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玲无责任。另查明:甘M205**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鸿堂预支原告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原告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复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李德选的交通费核定为400元,王小玲的交通费核定为750元(包括救护车费450元)。2、住宿费是伤者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转院,伤者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在西峰5000元住宿费票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在兰州复鉴时的68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因未提交修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为20元/日。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李德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甘M205**车辆在行驶途中修理轮胎是因未设置警示标志,加之钢圈放置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行驶途中的车辆轮胎、钢圈是车辆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德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524.80元、后续治疗费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日×56日)、营养费1120元(20元/日×56日)、护理费4900元(87.50元/日×56日)、误工费10500元(87.50元/日×120日)、住院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合计136269.80元。王小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21.58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日×56日)、营养费1120元(20元/日×56日)、护理费4900元(87.50元/日×56日)、误工费10500元(87.50元/日×120日)、住院交通费750元(其中有救护车费45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合计85199.58元。李德选、王小玲的损失共计为221469.38元。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德选、王小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德选、王小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德选、王小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293.90元[(221469.38元-120000元)×20%]。三、由王约成赔偿李德选、王小玲的损失20293.90元[(221469.38元-120000元)×20%]。四、由李德选承担损失60881.60元[(221469.38元-120000元)×60%]。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鉴定费13425.60元,合计14908.60元,由郭鸿堂承担3000元(已支付),王约成承担3000元(已支付),李德选承担890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年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