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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与赵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商初字第7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系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业权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赵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毕从志、多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和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扎布哈村原水务局畜牧农场土地1158.00亩和田间10眼农田灌溉井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年,每年土地承包费376,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并经营管理了该承包地。2014年,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了该承包地,但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承包费,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376,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合同告知书;送达回证;齐政函[2012]72号关于收回原水利局河堤防畜牧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拖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376,350.00元无异议,但要求将2014年土地政策补贴款62,822.50元予以扣除,余款313,527.50元同意分期给付,并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赵XX签订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扎布哈村原水务局畜牧农场土地1158.00亩和田间10眼农田灌溉井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376,350.00元,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第二年、第三年土地承包费应在当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不交足土地承包费,发包方有权将该地另行对外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并经营管理了该承包地。2014年,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了该承包地,但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承包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春原告已将争议承包地收回。经过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376,350.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4年国家政策性补贴款为62,822.5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现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为313,527.5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因给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赵XX签订的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与被告赵XX签订的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春将承包地收回];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齐齐哈尔市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2014年土地承包费313,527.5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376,35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国家政策性补贴款62,822.50元]。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00元由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负担1,37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5,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国富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人民陪审员  多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多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