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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碧江、吴政强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江,吴政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吴碧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吴政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告吴碧江的弟弟。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598-9。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子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贵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吴碧江、吴政强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碧江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韬、人民陪审员杨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后本院查明吴政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追加吴政强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江、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宋子龙、冯贵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江诉称: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经过原告所在地,高铁隧道施工强烈爆破把原告房屋炸烂。原告房屋第一层是1994年修建,当时全部用石灰砌墙,墙体质量符合要求,因隧道爆破,原告房屋主墙贯穿性断裂,部分地基下沉,第二层是2003年用水泥砂浆砌墙,也不同程度损坏,因地基下沉和主墙全部断裂,屋顶屋面水泥钢筋混合板也断裂四处,长的地方断裂4米,短的地方断裂3.4米左右,每逢下雨就会漏水。厨房、牛圈和柴棚都严重损坏,父母用一生心血修建的房屋现已不能居住。因多次协调不成,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来鉴定了两次,当时鉴定的专家来鉴定时,原告询问了专家,专家说百分之九十九的算危房,而2013年5月10日鉴定书下来后却把原告的房屋鉴定为空心墙、空心砖,原告的房屋没有空心墙、空心砖,鉴定书上的电话(0731-8557****)却是个空号,高铁施工方不公平赔偿,高铁负责人最多赔偿1万元,原告房屋千疮百孔,已成危房,三年多时间里原告吴碧江不得不租房居住,弟弟吴政强也没房结婚,房屋必须重新修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万元;2、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吴碧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份证据,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明房屋因爆破受损后的现状。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吴碧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房屋损害是由房屋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失主要是房屋质量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份证据,仲恒鉴字(2015)第(SW018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坏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吴碧江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放炮所致。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吴碧江的父亲吴可成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吴可成与妻子共同修建,吴碧江与吴政强分家时吴可成将房屋分给了吴碧江与吴政强,吴可成及其妻子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吴碧江、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吴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吴碧江提交的照片真实反映了房屋受损后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本院依原告吴碧江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原告吴碧江虽然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碧江、吴政强的房屋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白岩湾村竹林科组,该房屋第一层修建于1994年,第二层修建于2003年,均系其父母修建,后吴碧江与吴政强分家,吴碧江分得房屋坐向左边一半,吴政强分得房屋坐向右边一半,吴碧江的父母现居住于该房屋内。2011年5、6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新晃县修建高铁期间,原告吴碧江向被告反映其房屋因隧道爆破施工而受损。原告吴碧江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受损房屋是不是危房;2、如是危房需要拆除及重新修建的费用是多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吴碧江、吴政强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仲恒鉴字(2015)第(SW018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损坏主要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外界施工产生的震动对房屋的损坏稍有轻微的影响,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房屋损坏程度,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处理。”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吴碧江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就房屋加固及维修处理事项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吴碧江当庭申请旁听人员吴碧勇等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碧江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30万元及租房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需要鉴定的房屋加固及维修处理事项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吴碧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碧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碧江、吴政强收集证据后可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吴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吴碧江、吴政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碧江、吴政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原告吴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杨 韬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