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倪某某,女,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长滩镇鱼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3221992********。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伏鱼村八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被告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理由。原、被告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