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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宋红菊、张立宪及第三人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宋红菊,张立宪,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刘强,男,1976,汉族。被告宋红菊,女,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忠权,男,1979年,汉族。被告张立宪,男,1985年,满族。第三人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负责人杨森,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凯,系该店工作人员。原告刘强诉被告宋红菊、张立宪及第三人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宋红菊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权、张立宪、第三人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6月,二被告的姐夫姚忠权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末,并约定到期后,如果姚忠权不还款,就用二被告的房屋予以偿还。为此,在借款时,我与二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此款到期后,姚忠权未予还款,故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7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1‰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宋红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借给姚忠权100000元,是原告领着在李文斌处借款90000元,我们与开发商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也在李文斌处。被告宋红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立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红菊一致。被告张立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517不动产黄山路加盟店述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来到我处,告知其双方自愿买卖房屋,让我加盟店做一下见证。我加盟店为双方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手续费2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宋红菊的姐夫姚忠权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末。姚忠权为保证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以房屋买卖形式为保证,在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强与二被告宋红菊、张立宪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付购房价款及交付房屋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刘强与姚忠权之间的债权而签订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