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林与李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李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黄越生,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林与被告李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生、被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初期,被告将其承包的1.58亩耕地私自抛荒弃耕,村组干部为了不抛荒土地,经做原告工作,将该宗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为此花去大量人力、肥力、农资、财力的投入,耕种至2013年秋季。2014年,被告通过相关途径,收回承包经营权,但至今未能对原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补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土地耕种、开垦、肥力、农资投入等补偿费计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从未与原告达成土地流转协议,也从未委托和授权村委会将该宗土地用于流转。原告虽然实际耕种了该宗土地,对土地有相应的投入,但是这种投入是以收益为前提和目的的,原告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是无偿耕种,原告没有向被告交还土地,该宗土地最终是由政府部门因道路建设占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进行了复耕或其他投入,被告也没有享受到原告对该土地投入所带来的生产能力提高的效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六组的村民,被告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初期,因被告未能对该宗土地进行耕种,原告经村组干部做工作,对该宗土地进行耕种至2013年秋季。后该宗土地于2014年因道路建设被占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州市白米镇白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亮系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虽有停止耕种承包土地的行为,但土地发包方并未对其行为进行处理,亦未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原告虽经村委会同意耕种了被告的土地,但收益均由原告获得,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耕种多年后,因道路建设的原因致土地被占用,被告并未获得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效益。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该土地的投入或该土地的生产能力有所提高,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