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平、XX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平,XX霞,肖庆宁,蓝贵忠,莘必才,张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广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平,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仁,男。被告XX霞,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兰平妻子。被告肖庆宁,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蓝贵忠,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莘必才,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福秀,女,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莘必才妻子。原告锦田公司诉被告兰平、XX霞、肖庆宁、蓝贵忠、莘必才、张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兰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仁,被告莘必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霞、肖庆宁、蓝贵忠、张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兰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特别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时结息、有违约行为等影响债权实现的多项情形,并约定贷款人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XX霞与被告兰平是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兰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肖庆宁、蓝贵忠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兰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莘必才、张福秀以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M02幢3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被告兰平取得借款300万元。原告锦田公司现要求:1、被告兰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兰平支付69000元律师费;3、要求被告XX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肖庆宁、蓝贵忠对被告兰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6、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平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利率过高,利息这一块计算不会原告说的这么高,其他方面以法院判决为准。XX霞是兰平的妻子。被告XX霞未答辩。被告肖庆宁未答辩。被告蓝贵忠未答辩。被告莘必才辩称,当时签这份借款合同时我知道利率是15%,我在本借款合同中是抵押人,张福秀是我妻子。被告张福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锦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兰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兰平向原告锦田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执行年利率15%;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原告锦田公司、被告兰平、被告肖庆宁、蓝贵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约定,被告肖庆宁、蓝贵忠为被告兰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莘必才、张福秀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M02幢301室房屋为被告兰平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浦字第3011**号)。被告XX霞还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借款人兰平为夫妻关系,借款人兰平向锦田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田公司按约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兰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兰平仅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锦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代理费6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代理费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兰平与被告XX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锦田公司与被告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锦田公司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兰平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其久拖不付,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兰平在上述借款时与被告XX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XX霞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XX霞应与被告兰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庆宁与被告蓝贵忠为被告兰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莘必才、张福秀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兰平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霞、肖庆宁、蓝贵忠、张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平、X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以30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外:以30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兰平、X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0元。三、被告肖庆宁对被告兰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蓝贵忠对被告兰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M02幢301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1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2元,由被告兰平、XX霞、肖庆宁、蓝贵忠、莘必才、张福秀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