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包双宝与董晓东、董久成、赵文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双宝,董晓东,董久成,赵文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包双宝,男,1979年2月1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董晓东,男,20岁,汉族,农民。被告董久成,男,51岁,汉族,农民。被告赵文臣,男,61岁,汉族,农民。原告包双宝诉被告董晓东、董久成、赵文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双宝参加诉讼,被告董晓东、董久成、赵文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双宝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包双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调解,2014年5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董晓东承担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于当日给付20000元,同时被告董久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赵文臣担保。后被告给付2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晓东、董久成给付欠款15000元,被告赵文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包双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调解,2014年5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董晓东承担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于当日给付20000元,同时被告董久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由被告赵文臣担保。2014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董晓东对原告包双宝的欠款,在2014年5月13日已由被告董久成承担,原告对此认可。故此款应由被告董久成承担,赵文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包双宝欠款15000元,被告赵文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董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