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锋与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锋,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546号申请执行人程锋,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德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程锋与被执行人宣城市联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程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支付申请人货款160826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8元。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