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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年4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有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为家庭小事经常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2012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原告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长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界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陈某甲2012年2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自愿谈婚,2006年9月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教练车挂靠在成都路政驾校(现已出售),被告从事教练工作,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2012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孩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同年10月,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从此,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状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陈某甲的妹陈梦婷电话联系,其妹妹告知被告陈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威远县界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向本院证实,被告父母均已死亡,被告陈某甲现只有一个妹妹陈梦婷,陈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变更为“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之规定,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二年多,且诉讼中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仕强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