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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同年11月5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父亲表示愿意帮助其女抚养孩子,2013年1月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甘肃平凉大秦村与其父母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其有固定的住所,且周边教育资源丰富,被告出具了铜川市廉租住房实物配售合同,位于铜川市王益区振兴乐家小区6号楼3单元304号住房购买人为马桂香即被告母亲,并出具马桂香一份证言,记载马桂香与被告一起居住,百年归老后,该房屋归其儿子。原、被告均无职业,在外打工月收入均为两千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乐一直跟随母亲及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亲表示同意帮助女儿抚养胡某乐,而被告的母亲年迈,原、被告双方均无职业,打工收入亦都是两千元左右,在经济基础相当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本案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实际需求,每月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经调查取证,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信合均无存款,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万元帮助金,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乐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女方生活条件较差,无固定收入,自身文化水平差,孩子随男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为男方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比较安定,且周围教育、文化环境较好,且男方抚养孩子,可以不要女方承担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上诉人胡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秦某某提交了加盖平凉市德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诉人胡某某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书面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女胡某乐应由谁抚养。本案中,双方无固定工作,均靠打工谋生,经济状况相当,双方均无明显优势。而婚生女胡某乐自出生以后,大部分时间是随其母秦某某在外祖父母家一起生活,秦某某的父亲也表示同意帮助女儿抚养胡某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一审判决由秦某某抚养婚生女胡某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对原审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及经济帮助金的请求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二、驳回原审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秦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兰 敏代理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