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姚某某、姚某甲、矫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豫C5C0**号面包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圪垱头村,翻墙进入义德建筑安装公司院内盗窃电缆99.5米,在将电缆剥皮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661.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姚某某、姚某甲、矫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出警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1997)洛郊法刑初字第244号、(2010)西刑初字第123号、(2015)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雷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