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关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关某诉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2月5日,经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女儿林某丙由关燕丽抚养,林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关燕丽负担,林某丙的医疗费由林某甲负担一半;离婚后女儿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林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林某甲负担。离婚后,虽然两个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的户口都继续留在夏郢镇旺坡村林某甲处,但是却一直跟随原告关某一起生活。原告关某之前一直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和桂东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两个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现都在梧州市三中读初中,由原告关燕丽独自照顾两个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十分辛苦。而被告林某甲只照顾自己,对女儿林某乙的学习和生活漠不关心,每次林某乙向他要生活费、教育费都很艰难。近期,被告又再结婚后,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更加不理不睬,致使父女感情日渐淡薄。女儿多次提出要变更抚养权,要长期跟随母亲和妹妹一起生活。为了保障女儿今后有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因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变更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林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及林某丙、林某乙户口簿复印件;3、林某丙、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蝶山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林某乙要求随母生活变更抚养权的声明复印件;6、林某乙小学毕业证书及梧州三中家长会通知书复印件;7、原告的工作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8、照片4张复印件。被告林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离婚后,按照法院调解书,各携带抚养一个女儿,既合情又合理又合法,且是经双方调解自愿同意的;二、离婚后,两个女儿都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居住,这是事实,但两个女儿的户口在被告处,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基本上是被告支付的,两个女儿的学习用具开支基本上也是被告支付的;三、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好,抚养孩子的能力比原告强,居住条件对孩子学历有利。原告工作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四、女儿林某乙签名的“关于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见”并不是女儿林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真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医疗清单7份;2、公交车充值卡3份;3、购买24寸自行车发票;4、早餐费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乙晚上与原告居住生活,不存在不关心其生活,不存在拿生活费困难,也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对证据6有异议,林某乙的家长会是我参加的;对证据7,认为原告已经辞职,收入来源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对证据8,承认被告确实有能力抚养女儿,并与另一个女人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关某向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5日,经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关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关燕丽携带抚养,女儿林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关燕丽负担,女儿林某丙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林某甲应于每月底前将由其负担的女儿林某丙的当月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关某;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携带抚养,女儿林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林某甲负担。直至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关某生活。林某乙现在梧州市三中读初二。原告关某目前在梧州市工人医院做护工,月收入约19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林某乙进行询问,林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关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携带抚养,但实际上婚生女儿林某乙一直随原告关某共同生活,且林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另考虑到林某乙系女孩,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关某诉请婚生女儿林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本院对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林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林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关某携带抚养;二、被告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林某乙生活费500元;女儿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