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窦文军、崔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窦文军,崔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文军,男,汉族。被告:崔雪梅,女,汉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楠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D×××××的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三年,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2年9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来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226.95元,利息122.39元,共计17,349.3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辽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69.8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D×××××的一汽大众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9583。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当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当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226.95元,利息122.39元(包含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抵押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还款计划表、核算帐户欠款信息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未按约定还款,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系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二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既包括利息、还有罚息和复利,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罚息同时还要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及复利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罚息及复利,因此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26.9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22.39元,总计17,349.34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三、如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号牌为辽D702**的一汽大众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