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5月8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邀约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满香街烧烤摊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二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邀约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满香街烧烤摊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