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陈林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陈林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林兵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经审核后原告予以发卡,卡号为40×××05。后额度调整为48000元。随后陈林兵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4日,该卡产生透支本金45974.98元、利息3905.28元、滞纳金12985.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974.98元、利息3905.28元、滞纳金12985.13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700元。被告陈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林兵向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申办信用卡,中行亭湖支行经审核后向陈林兵发放了卡号为40×××05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2月18日,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48000元。陈林兵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4日,陈林兵差欠中行亭湖支行透支本金45974.98元、利息3905.28元、滞纳金12985.13元。原告中行亭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查询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陈林兵发放信用卡,但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合约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45974.98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905.28元、滞纳金12985.13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被告陈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陈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