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霞与被告徐左田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霞,徐左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杨会霞,女,汉族,住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男,汉族,宁县人,干部,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左田,男,汉族,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青民,男,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锋,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杨会霞与被告徐左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霞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徐左田及委托代理人卢青民、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霞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行至宁县马坪新区南辅道与府邸新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徐左田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该路段左转弯行驶,因徐左田操作失误,致使两车碰撞,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宁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左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现已出院,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左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徐左田承担全部损失201253元的70%共计140878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81755元、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9434元,以上赔偿标准是按旧标准算的,现新标准公布了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徐左田承担。杨会霞提供如下证据:1、宁公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左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条据六张,计44706.30元,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情况。其他费用406元。4、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证书,证明杨会霞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10000元。5、鉴定费条据一张,计1300元;证明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情况。6、交通费共计3368元,证明其治病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徐左田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没有直接撞上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徐左田提供如下证据:1、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张,计1392.31元,庆阳市人���医院医疗费6张计893.20元,证明其给杨会霞支付医疗费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给杨会霞医疗费135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徐左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另外,原告在病历中诉称其乘坐他人三轮车和自行骑三轮车摔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徐左田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5分,被告徐左田无证驾驶甘M274**号三轮汽车,沿宁县马坪新区南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邸新区北口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左颜面部及左颈部皮肤挫裂伤、左眼外伤、贫血。住院21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81566.07元,其他杂费4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左田支付医药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6491.51元。事故发生后,宁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左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2014年12月1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条据、收条、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甘M274**号三轮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单上的赔偿限额确定,下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徐左田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左田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本起事故中,徐左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关于徐左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徐左田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徐左田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另外,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病历主诉中称其乘坐他人三轮车和自行骑三轮车摔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医院宁县人民医院就治,被告徐左田也对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这一客观事实,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所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属实,按实际所支出的数额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法医学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杨会霞的损失为:医疗费81566.07元,误工费23625(87.50元/天×270天),护理费1837.50(87.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40元/天×14天+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87376.80元(20804元×20年×21%)、今后治疗费10000元,买生活用品、复印费等杂费406元。以上共计20743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会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