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翟卫东与任延培、任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卫东,任延培,任洪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翟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之妻),无职业。被告任延培,无职业。被告任洪禹。原告翟卫东与被告任延培、任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延培、被告任洪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卫东诉称,第一被告任延培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二被告任洪禹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延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任洪禹为担保人。证据二、通话记录单5张,证明自2015年2月1日至今,原告曾22次给被告任洪禹打电话,要求被告任洪禹还款。说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任洪禹主张权利。被告任延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初被告任延培因玩牌向原告翟卫东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1万元每天300元,被告任延培按每天24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7、8天,后又偿还原告利息5.5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在2014年4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当时被告任延培在家中,双方商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条,当时任延培作为借款人签字。后原告又找到被告任洪禹,任洪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任延培否认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任延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洪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签署借条之前任洪禹对任延培向翟卫东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才向第一被告询问借款的实际情况。在此之前第一被告因为玩牌欠了很多人钱,任洪禹签署借条后同意由其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但不包括今天原告起诉的案件。被告任洪禹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天天找第一被告。被告任洪禹认为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特别是偿还了原告5.5万元。被告任洪禹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洪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延培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翟卫东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任延培向翟卫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任延培于2014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能履行,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30%。被告任延培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任洪禹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延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任延培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并不否认被告签署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延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30%的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万元,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事项,而是被告按每月24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在借条中虽然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能履行,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30%”,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因被告迟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该损失确定为自应还款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任洪禹作为担保人应承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洪禹主张签字时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但被告任洪禹并未否认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条的事实,且认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任洪禹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任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卫东逾期还款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任洪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延培、任洪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任延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洪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