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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在用诉被告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李在用,男。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西箭亭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鄂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在用诉被告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在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李在用承担。审 判 长  关善军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朱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