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醒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甲之妻。诉讼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醒,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1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以被告人陈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人陈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醒酒后至滕州市木石镇一狗肉馆,因琐事手持菜刀威胁本村党支部书记陈乙,随后又怀疑被害人陈甲对其不满,与陈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手分别持菜刀朝陈甲头部、肩颈等身体要害部位乱砍,致被害人陈甲受伤,现全身瘫痪。经法医学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醒辩解称,其与陈甲发生争吵后陈甲打电话喊人要对其进行殴打,其才拿刀砍的陈甲,第一刀没有砍陈甲的头,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醒酒后至滕州市木石镇一狗肉馆,因琐事手持菜刀威胁本村党支部书记陈乙,被他人拦下。随后又怀疑被害人陈甲对其不满,与陈甲发生争吵,继而从狗肉馆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双手分别持菜刀朝陈甲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乱砍,致被害人陈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陈醒2011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乙、杨某、陈甲会、杨某某、陈醒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20时许,其五人和陈甲一起在木石镇后安村陈醒某开的饭店里吃饭,陈醒找陈乙说给他小孩安户口的事,还拿了两把菜刀拍了陈乙的背部,后来被别人劝住了,刀让陈醒某拿走了。接着陈醒嫌陈甲看他,两人争吵起来,陈醒说出去说,两人就出去了。陈甲打电话时陈醒回到饭店屋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陈醒把陈甲踹倒,就用菜刀朝陈甲身上砍了几刀,然后走了。陈甲被砍得很厉害,治疗后成植物人了。证人陈醒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陈乙、陈甲等人在其饭店吃饭时,陈醒来了,陈醒拿着刀问陈乙怎么还不给他孩子安户口,陈乙说慢慢来,接着其和陈甲会把陈醒的刀夺了下来。陈醒嫌坐在旁边的陈甲瞅他,两人争吵起来,陈甲说出去说,接着陈甲出去打电话,可能是给他媳妇打电话让他大哥和老三来。听到这句话后陈醒去厨房拿了两把刀,不听别人劝说还说谁拦他他砍死谁,陈醒把陈甲踹倒,用刀往陈甲身上乱砍,具体砍的哪也看不清。砍完陈醒就走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其在其岳父陈醒某饭店帮忙时,听到脚步声出去看见陈醒拿刀砍了陈甲。证人陈醒丙证言,证实其儿子陈甲被陈醒砍了七刀,现在没有任何知觉和意识。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晚上其三弟陈乙打电话说其二弟陈甲和陈醒打架了,其赶到陈醒某家饭店时陈甲躺在地上,头被砍了,身上多处有伤,听在场的人说是陈醒砍的。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19时许其二哥陈甲给其打电话说和陈醒吵架了,其给大哥陈甲打电话告知此事后赶到陈醒某饭店,见陈甲躺在饭店门口的公路路东,身上到处是刀伤,浑身是血,已经昏迷。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家属院,在单元楼南有两间小平房,2012年10月12号左右有一男一女租住其小平房。辨认笔录,路某某辨认出陈醒是租住其平房的男子;陈醒辨认作案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鉴定意见,证实陈甲被他人砍伤致全身多处裂创、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醒供述和辩解:我没办结婚手续,生了孩子没安户口,我找书记陈乙安户一直没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给陈乙打电话没打通,晚上七点多钟我在家喝完酒去陈醒某饭店找他拉呱,看到陈乙在那吃饭,我很生气从厨房案板上拿了一把刀,用刀背拍陈乙的后背,和他说了两句,陈醒某把刀夺走了。接着我看见和陈乙一起吃饭的陈甲歪头瞅我,我就和他吵起来。陈醒某过来把陈甲拉出去了,陈甲在门外打电话,说和我吵架了,我又出门和他吵起来,当时我急了进厨房找了两把菜刀,在饭店门口和陈甲又吵了两句,我用左手挥刀砍了他左肩膀,又用右手朝他身上砍了一刀,陈甲倒地后我就弯腰朝他身上乱砍,具体砍的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他当时没反应,浑身是血。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醒判刑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醒系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醒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被告人陈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醒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963700.38元。被告人陈醒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350636.7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4元。陈甲系滕州市全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开业庆典服务、家政服务等。陈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和女儿陈丽君共同护理,二护理人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5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陈甲被他人砍伤致植物状态生存,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呈植物状态生存,需2人长期护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鉴定意见,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醒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醒所提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醒因琐事与陈甲发生争吵后,手持两把菜刀分别砍向陈甲头部等重要器官,在陈甲倒地后仍砍其数刀,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本地区标准计算,对证据不充分及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350636.7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4169.60元(139.76元×30天×32个月)、护理费424800元(10620元/年×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3天×15元),合计91549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士义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