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25岁(1990年7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男,33岁(1981年9月2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55号后门好运无限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被告人于×遂回到家中取出菜刀返回现场,并持刀砍向徐×,在被害人牛×劝架过程中,持菜刀将牛×头部砍伤,致牛×顶部偏左头皮裂伤,周围伴头皮下血肿,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双方三人揪扯在一起滚下楼梯,致被害人徐×左顶部头皮挫伤、鼻背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于×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因被告人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罚款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当庭提供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被告人于×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55号后门好运无限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后回家取出菜刀又返回现场,并持刀砍向徐×,在被害人牛×劝架过程中,又持菜刀将牛×头部砍伤,后双方三人揪扯在一起滚下楼梯。被告人于×致被害人牛×顶部偏左头皮裂伤,周围伴头皮下血肿,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徐×左顶部头皮挫伤、鼻背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90.14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他在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好运无限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起身时凳子碰到了身后上网男子的凳子,后他与该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就离开网吧。后朋友牛×来到网吧,他和牛×站在二层吧台旁边聊天时,该男子拿菜刀冲过来砍他,他躲开了,牛×就挡在他和该男子中间,该男子又用刀砍在牛×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后他和牛×就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打到二楼门口三人就一起滚下楼,到了楼下之后该男子就要跑,他和牛×就把该男子摁在地上,他用脚踹了该男子身体几脚,后朋友刘×也来了,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和警车来了,120急救车把他和牛×送到了医院。2、被害人牛×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他到了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好运无限网吧二层找到徐×准备一起去吃饭,过了一会儿从网吧门口进来了一名男子,持菜刀砍徐×,他就上前去劝,用双手推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就用刀砍在他头部,他头部就流血了。后他和徐×就和这名男子厮打在一起,打到网吧门口三人就一起滚下楼,到了楼下之后该男子就要跑,他一直用双手抱着该男子,徐×也抱着该男子不让走,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他由于伤势较重就被送到医院。后该男子支付了他2万元医药费。3、证人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好运无限网吧网管。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他听到网吧内有人争吵,他就过去询问怎么回事,发生争吵的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因为20多岁男子挪凳子时碰了一下30多岁男子,二人就发生了争吵,他就劝了几句,30多岁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大约10分钟,这名30多岁男子就回来了,他看到该男子刚进门就从怀里抄出一把菜刀,直接砍向20多岁男子,没有砍到,还有一名20多岁男子上来就劝架,该持刀男子用刀砍了这名劝架男子头部一刀,当时劝架男子头部就流血了,三名男子就厮打起来,打出了网吧门口,他就打电话报警,三人在网吧门口厮打并且滚下了楼,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于×)就是30多岁持刀砍人的男子。4、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6点多,徐×打电话说在好运无限网吧和别人吵起来让他过去。他过去在网吧门前看见马路边上叠着三个男子,徐×在最下面,中间有一个男子按着徐×的头,这个人上面是牛×,后分开以后徐×踹了对方一脚。牛×的头部左侧破了,一直在流血,徐×的右手和脸上也都有血,对方脸上也有血,现场有把菜刀,双方为什么打架及如何打架的都不清楚。5、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他在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南口好运无限网吧内上网时,有两名男子发生了冲突,好像是因为一个人要走挪凳子碰到另外一个人,其中有一名30多岁男子让对方一名20多岁男子别走,然后这名30多岁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大约10分钟,这名30多岁男子就回来了,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砍那名20多岁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就上来劝架,30多岁男子又拿刀砍了这名劝架男子头部一刀,三名男子就厮打在一起,打出了网吧门口,又滚下楼。下楼后他看到被砍伤男子还有20多岁男子把这名30多岁砍人男子压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120也来了,民警把拿刀砍人的30多岁男子带上了警车,120将伤者拉走了。6、证人穆×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6点多钟,他在好运无限网吧玩时,看见一方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中间有一个岁数小点的男子在拦着,应该是劝架,另一边也是一个岁数不大的男孩,结果一方男子用菜刀砍在中间这个男孩的头上,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从网吧里打到楼道上,又打到楼下。7、证人齐×证言,证明他是好运无限网吧老板。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三名男子打架将网吧的门踹坏了,打架当时他不在现场,事后听网管说的。8、收据,证明被害人牛×的哥哥牛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整。9、齐×的说明,证明齐×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牛×和于×双方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整,用于修理门,不再追究双方把门弄坏的责任。10、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及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牛×左顶枕部头皮裂伤,有活动性出血,伴皮下血肿,头颅CT示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1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徐×左侧顶部皮下肿胀。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查牛×顶部偏左头皮裂伤,周围伴头皮下血肿,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查徐×左顶部头皮挫伤、鼻背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物证照片,证明凶器菜刀的特征。16、现场录像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于×用刀砍向徐×,后又用刀将牛×头部砍伤的过程。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徐×因殴打于×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户籍身份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起赃经过,证明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接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于×控制并在案发现场起获菜刀一把的事实经过。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30日经电话传唤后到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交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据,证明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0.14元、车费人民币8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所提医疗费,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90.1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人民币80元,有相应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于×赔偿人民币300元;所提罚款,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