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立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立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立光,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立光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立光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园X号某某居公寓入口附近,采取扼颈的暴力手段,先后将被害人滕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一个粉红色长款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828元)抢走。案发后,被害人滕某使用其他手机拨打被抢劫的手机与符立光联系,双方约定由滕某用人民币1000元赎回被抢劫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并约定在南京火车站玄武湖旁边见面交易。2015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南京火车站玄武湖附近将前来交易的符立光抓获到案,并在符立光身上查获被抢劫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到案后符立光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现被抢劫的手机、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滕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符立光抢劫所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16元,已发还被害人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立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付某、胡某、张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讯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立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立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立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符立光退赔被害人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