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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鸡西市第二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李强,男,42岁。被告李某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李殿有,男,39岁。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孙维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熹格,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殿有及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瑛、李熹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豪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鸡西市第二中学校学生,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正是学生课间操自由活动期间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他几名同学一起在操场上打篮球,期间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上颌中切牙冠折。原告伤后于当日到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及补牙费,共计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的时间地点都对,但打篮球期间我和李某某没有肢体接触,并不知晓他如何受伤,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辩称:原告在课间时间因打篮球受伤与被告鸡西市第二中学校无关,学校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因此学校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鸡西市第二中学校学生,2015年3月20日9时许,正是学生课间操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他几名同学一起在操场上打篮球,期间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班主任马婧联系原告家长送原告到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确诊为左上颌中切牙冠折,花销医疗费223.88元。上述事实,医疗费票据、书面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学生原告李某某,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应对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伤害危险性等特点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故在课间操自由活动期间同学自发组织的篮球运动时,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及健康状况对运动中存在的危险性动作作出正确判断及避让,以免运动中激烈冲撞而发生身体受伤事件,但原告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班主任马婧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家长送原告至医院治疗,不存在延误治疗致原告伤情加重的情形,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管理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由被告李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其他同学的过错造成其受伤,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鸡西市第二中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和鸡西市第二中学校给付医疗费及补牙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