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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吴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关某甲,关某乙,吴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亦为被害人关某丙之妻),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关某乙,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移动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被害人关某丙之父),男,1925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关某乙,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移动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被害人关某丙之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移动公司员工。被告人吴志伟,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G3Y**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2月5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梅、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关某甲、关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吴志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亦为关某甲和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吴志伟及其辩护人李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志伟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A×××××号轿车,沿昆山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工街路口500米左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关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志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找人顶罪,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志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王某乙、关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吴志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797.5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86512.57元。被告人吴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关某丙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志伟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A×××××号轿车,沿昆山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工街路口500米左右处,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志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次日找他人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关某丙和王某乙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中被害人关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9日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被诊断为头外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志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后弃车逃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丙、王玉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关某丙出生于1959年11月5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关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被害人关某丙的父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母亲魏淑坤已在案发前去世。再查,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少凡,2014年10月8日,李少凡将该车辆转让给谢毅,谢毅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吴志伟。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关某丙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被害人关某丙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83.5元(34995元/年÷365天×2天×2人);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7.57元(含王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1503.27元、关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30294.3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6689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志伟先行垫付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向云、狄某、康某、吴琼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关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驾驶证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急救中心出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被继承人情况证明、魏淑坤的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吴志伟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关某甲和关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志伟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000元(包括先期垫付的人民币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志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关某丙、王某乙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吴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吴志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不予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王某甲、关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王某甲、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育红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