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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郇健与李邦文、周凤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健,李邦文,周凤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郇健,男。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文,男。被告:周凤云,女。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郇健与被告李邦文、周凤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李邦文、周凤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郇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与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山西介休安太大H型钢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工程需要,原告指派被告李邦文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李邦文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8日从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4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事后未告知原告,更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40万元,并支付利息5331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李邦文、周凤云辩称:一、本案不是简单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账目,由于原告从湖西公司签属,但实际上被告承担了工程的出资,整个涉案工程工程款有500余万元,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领取,因为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所以领取只能由原告或原告委托方领取,该笔费用用于工人工资,在2012年年底已经将决算书提交至马建公司,并由被告李邦文在决算书上签属了;二、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中沟通方面出了问题,之前也沟通过,但原告可能对其中部分有异议,所以没有进行下去。现在涉案工程整体是盈利的。实际上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合伙账目纠纷,所以被告也愿意把双方账目整理清楚。经审理查明:李邦文与周凤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山西介休安太大H型钢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因工程需要,原告指派被告李邦文为现场管理人员,并委托李邦文在经过其同意后领取工程进度款。2013年2月8日,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将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交付给李邦文。因李邦文未将所领取的三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3张)、情况说明、证人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后,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应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施工期间,原告委托李邦文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及领取工程进度款,李邦文应当按约履行其职责。2013年2月8日,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李邦文接受原告委托代领了总面额为14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李邦文应及时将所代领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原告,但李邦文未能将所代领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其占有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兑现期限,故李邦文应返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所载金额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次日的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李邦文与周凤云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凤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李邦文提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李邦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郇健工程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按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13日(按金额10万元)、2013年8月2日(按金额100万元)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