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被告王某,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刘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定亲,被告刘某甲拿走原告家定亲礼现金22600元,××××年××月××日下结婚礼,被告刘某甲又收取现金110600元以及价值23787.9元的三金。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偶尔发生过争执,但不影响正常夫妻感情,而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又不返还原告礼金,此事经响水县老舍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3200元以及价值23787.9元的三样金银首饰,如不能返还原物,按购价现金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定亲,刘某甲拿走原告定亲礼金22600元不是事实,定亲时答辩人只拿见面礼12600元,就多出了10000元。××××年××月××日下结婚礼110600元,又多出了10540元,见面礼和彩礼就多出了2054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金银首饰,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三金是属赠予,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彩礼,实际数额应该是112660元,不同意返还理由如: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按村风俗已举行了婚礼,答辩人毕竟与尹某生活了一段时间,所以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同时又不符合情理;答辩人与尹某的婚约是经人介绍的,双方自愿举行婚礼,结婚后一个月内答辩人被殴打几次,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暂离家出走,答辩人只是想出去散散心,待尹某表态不打答辩人再准备回家过日子,后尹某仍然我行我素,答辩人无法回家过日子,同时被逼而打离家出走,这一切都是尹某责任和造成的后果,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返还见面礼、彩礼是合情合理。同时又损害了答辩人的青春,应给予答辩人的经济补偿;答辩人本想散散心后,还想回家过日子,而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尹某在微博网上侮辱了答辩人的人格,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答辩人本想死路一条,经亲友多次做思想工作,才免于一死,现在亲戚、朋友和家乡人面前永远抬不起头,这辈子不想回家;答辩人离家出走后,尹某等人到答辩人家又无理取闹,殴打答辩人的母亲王某,脸部多处受伤,另损坏答辩人家中生活用具。答辩人精神上更增加了伤害。根据上述几点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采纳和维护答辩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和被告刘某甲经媒人刘秀林介绍相识,原告尹某于2014年1月8日(农历)给付被告刘某甲定亲礼12600元。同年11月26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1006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在上海老庙黄金(响水加盟店)购买了”三金”,价值23787.9元。××××年××月××日(农历),原告尹某和被告刘某甲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份至今原告尹某和被告刘某甲未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要求被告返还23787.9元(三金的价值)。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被告刘某甲依当地民间习俗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又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定亲礼12600元、彩礼100600元和23787.9元(三金的价值),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甲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礼金,考虑到原告尹某和被告刘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为举行结婚仪式而需实际开支及在同居期间的花费,从更好地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对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的礼金可酌情部份返还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王某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媒人刘秀林在庭审中陈述彩礼是原告交与被告刘某甲的舅舅过数后交给被告刘某甲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王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尹某礼金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