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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韦某梅与李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梅,李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韦某梅,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某林,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韦某梅诉被告李某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聪,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颖。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无工作,好吃懒做,又长期买码赌博,全靠原告一人维持家庭生活及子女的学费开支,因被告常无理取闹,搬弄是非,致使夫妻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弄得家里每天都不得安宁,孩子们都不愿意回家里住。被告婚后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于同年11月8日撤诉,希望给被告一个珍惜夫妻感情,但经过一年多的时候,被告依然不改,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2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聪,199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颖。原、被告婚后夫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乡务工,彼此联系较少,夫妻矛盾没能得有效的缓解,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聪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住房屋乃被告父母所建,夫妻之间没有共同债务。本院在调查李某颖时,李某颖明确表求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相识恋爱的,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姻时间存续时间较长,并育有二个子女,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较好。夫妻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是处理一些家庭琐事的方式不当所致,特别是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均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因此,从这方面来看,被告对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不珍惜,自本院于2013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没有妥善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女对被告的生活方式和为人处世有较大的抵触情绪,除李某聪已成年之外,李某颖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提出由其抚养,而且主动提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费,因此,应遵从子女的意见,李某颖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梅与被告李某林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颖由原告韦某梅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梅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练 庆 湖审判员 黄陈方兴审判员 张 斌 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