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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直海、张细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直海,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焦明。委托代理人:费震宇、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直海。被告:张细柳。被告:董步嘉。被告:雷秀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直海、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董直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66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667.15元;二、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对第一项诉请款项在其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6665.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直海签订编号为102P4262014003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直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董直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直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董直海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董直海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2P4262014003063、102P4262014003061、102P426201400306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董直海在编号为102P4262014003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直海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董直海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董直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复利共计16665.64元(不包括罚息复利及复利的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面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董直海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直海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海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16665.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02P4262014003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直海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直海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3元,合计8926元,由被告董直海、张细柳、董步嘉、雷秀金共同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