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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与卢高丰、钱利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军。委托代理人:冯华明。被告:卢高丰。被告:钱利珍。原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高丰、钱利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高丰、钱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其代为被告卢高丰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向慈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支付50101.43元;2.二被告支付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卢高丰、钱利珍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卢高丰、钱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卢高丰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与慈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7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8.512‰。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为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在慈城信用社提供最高额为47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归还了慈城信用社借款47万元及利息50101.43元。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垫付的该笔款项。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卢高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慈城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慈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扣划借款本息的特种转账传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慈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卢高丰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因经营之需与慈城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银行贷款470000元,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卢高丰作为宁波市江北慈城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取得贷款后未及时归还贷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卢高丰追偿。被告钱利珍系被告卢高丰之妻,其对该债务属于卢高丰个人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故应认定被告卢高丰经营超市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利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高丰、钱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高丰、钱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代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5010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01元,减半收取4500.5元,由被告卢高丰、钱利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业无正文)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