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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明峰,安化县清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明峰、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8月10日在益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现就读本县清塘铺镇太平小学二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人民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女孩、分居的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牛角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牛角塘村上生活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8月10日在湖南省益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现就读于本县清塘铺镇太平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标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系涉港案件,需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胡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将1000元汇入原告喻某某的账户6210985610000487136(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支行)。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珺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于卓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